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行政执法行为,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执法水平,构建高效、便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》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》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》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对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的不予处罚、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进行分类梳理,划定裁量档次。
第二条 本基准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、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具体梳理为六类共83项。其中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类1项,职业介绍类9项,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管理类16项,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类22项,社会保险类22项,职业培训类13项。
第三条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:
(一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(二)除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,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。
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
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:
(一)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违反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未举报的;
(二)违法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;
(三)行政处罚没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依据的;
(四)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、不具有管辖权的;
(五)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;
(六)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根据法定情形,可以撤销案件的,撤销案件。
第四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情形:
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、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。
第五条 本基准规定的“以下”不包含本数,“以上”包含本数。
第六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